被流浪狗咬伤,小区物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2015年7月16日早上10时许,孙女士报警称其在湖里区钟宅金河源土方车有限公司路口被狗咬伤。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警并于2015年7月16日10时57分到场。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执法办案系统中载明:发生地点为“钟宅金河源土方车有限公司路口”,警情反馈为“2015年7月16日早上10时50分左右,孙女士(女,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报称在湖里区钟宅金河源土方车有限公司路口被狗咬伤,经民警调查,此狗为流浪狗,没有主人,事主同意自行解决”。

孙女士随后于2015年7月16日12时整至厦门市中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左小腿被狗咬伤1小时;PE:神清,步入就诊,左小腿见一被狗咬伤伤口,深及皮下,Ⅲ级暴露,体重48KG。孙女士在厦门市中医院进行了冲洗清创及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狂犬病疫苗等处理(狂犬病疫苗从0天至28天分5次注射),医嘱不适随诊、隔日换药。孙女士为此花费了医疗费1107.30元。

2015年8月10日,孙女士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上述受伤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6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女士于2015年7月16日被狗咬伤,予以其伤后误工期20-30日。孙女士为此花费了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故发生时,湖里区钟宅新家园安置房小区(包括店面)系业主尚未入住的小区,事发时该小区由和诚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孙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诚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68.3元(医疗费1107.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孙女士虽主张其系在湖里区钟宅新家园安置房小区店面门口(店门朝小区外围道路)的走廊上被和诚物业公司的保安所饲养的狗咬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女士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记录及孙女士的门诊病历,可以确认孙女士系被流浪狗咬伤,咬伤地点为钟宅金河源土方车有限公司路口。而从和诚物业公司的保安张幸遗的陈述及孙女士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2015年7月间湖里区钟宅新家园安置房小区内确有流浪狗群自由出入及活动。和诚物业公司作为湖里区钟宅新家园安置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为流浪狗群提供了活动场所,任由流浪狗群自由出入其管理小区及周边区域,形成安全隐患,因此对于造成孙女士在毗邻钟宅新家园安置房小区的路口被流浪狗咬伤的后果,和诚物业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和诚物业公司对孙女士被流浪狗咬伤承担30%的责任。关于孙女士被狗咬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孙女士被狗咬伤后花费了医疗费1107.3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营养费。考虑到孙女士被狗咬伤深及皮下、Ⅲ级暴露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200元。3、交通费。孙女士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被狗咬伤后需换药及分5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实际情况,酌情交通费为100元。4、误工费。孙女士被狗咬伤后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误工期20-30日,酌情确定误工期按25天计算。因孙女士系家庭妇女,参照厦门市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计算其误工费为3225.62元(47094元/月÷365天×2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女士被狗咬伤,深及皮下,Ⅲ级暴露,确实对其身心和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酌定孙女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6、鉴定费。孙女士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上述受伤的误工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综上,孙女士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7.3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225.6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232.92元,和诚物业公司承担30%即1569.88元,另和诚物业公司还应赔偿孙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2069.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女士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9.88元。二、驳回孙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例分析

本院认为,和诚物业公司作为钟宅新家园安置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放任流浪狗群在小区内自由出入,为流浪狗群提供一定的活动区域,在管理上确有疏忽,对孙女士被流浪狗咬伤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和诚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裁量,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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